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0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084號債權人 李宛庭 債務人 李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據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民國
106年10月23日止、自民國106年6月5日至民國107年6月4日止,則債務人應自前揭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24日、107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債權人請求利息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107年6月4日起算,於法無據;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