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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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禹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禹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楊禹勤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邊車輛損及他人財產,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救治,經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抽取血液進行檢測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3.4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