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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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魏美騰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光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3時10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當日16時40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鎮○○路與友義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