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建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莊建華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雖為1期惟規模非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