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滿以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為抵押(證五),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500,000元整,有借據為憑(證四),利率約定依基準利率減碼年率0.85即年息8.8%按月計付,借期自民國87年4月20日起至民國88年4月2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拍賣債務人上開抵押房地,至民國93年4月1日拍定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520,303元,有分配表為稽(證二、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1更名及戶籍資料、2拍買裁定、3分配表、4借據、5他項權利書、設定契約暨他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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