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空地,竊取其弟 陳建安 所有放置在空地花盆內之農用噴霧器1個,得手後,前往不知情之 柯宏派 所經營之「 宥誠 回收場」(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變賣。所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嗣陳建安發覺農用噴霧器遭竊,訴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證人柯宏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現場照片4張、「宥誠環保資源回收」估價單1紙。
三、核被告陳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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