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87號、第42048號、第449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9日11時13分間某時,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提供「 王啟祥 」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11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2048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王啟祥」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永豐帳戶給「王啟祥」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8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實際入間執行有期徒刑,出監後卻不能遵守法律規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本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不構成累犯的詐欺、竊盜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賠償告訴人甲○○4萬7,000元(本院卷第121頁),與告訴人丙○○以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雖然有賠償意願,但其他被害人並未出席法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