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於本院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減速,並按喇叭示警,惟告訴人丙○○並無回應,被告因信賴告訴人丙○○會讓伊通過,惟告訴人丙○○卻突然啟動,致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甲○○駕車,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有過失之丙○○所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候,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致雙方車輛於交岔路口擦撞,丙○○受傷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於該時、地,未有減速之情事,而本件被告甲○○係因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丙○○駕駛輕機車於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路邊起步往左迴車時未注意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至明,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情狀,以及本院參酌本件告訴人丙○○過失程度與所受傷害情形、而於本院告訴人丙○○要求一百二十萬元賠償,被告願賠償三十五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情狀,認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請求,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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