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18735號、22-AEU3187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19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嗣由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警員丙○○發現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共計新臺幣6,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95年5月22日意外發現5月19日被開立2張罰單。伊並無此行為及違規,且發現車號伊並不知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乙○○到庭陳稱:「(你的機車駕照是否已被註銷?)對,在我當兵之前,約2年前就被註銷了,因為我住內湖的時候,我在唸宜蘭大學,違規沒有繳款,所以被註銷。我現在沒有機、汽車駕照。」、「(被舉發開單當日,你有無騎機車?)沒有。」(參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詹木林到庭結證稱:「(當時的機車駕駛人是否為今日到庭之被處分人?)攔下當時有三至五台機車同時違規,所以我沒有印象,但是印象中,這三至五台車是0群朋友,好像都是原住民,我對在庭被處分人沒有印象。我當時有請駕駛人簽名,並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即駕照、行照,但是駕駛人應該不是拿正本給我看,他有可能是拿影印本給我看,如果他是拿正本給我看,我會對他的照片。」「我現在再看在庭被處分人,好像不是當時駕駛機車的其中一人。」;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甲○○到庭結證稱:「(CPH-589是否是你的車?車籍資料的車主住址,是否即為你的住址?)摩托車是我兒子在騎,車牌號碼我沒有記住,但是車主地址確實是我如上地址沒有錯。」、「(是否認識在庭被處分人?)不認識,也沒有把摩托車借給他。」(參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
(三)按車號000-000重機車之所有人甲○○並不認識異議人,亦未將機車借給異議人,業據其到庭證述甚詳。且當時取締的警員丙○○到庭結證亦稱異議人好像不是當時駕駛機車之人。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即是被警舉發開單當日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之人,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違規之處分即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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