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裕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殺人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葉裕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即以恫嚇之言詞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殊值譴責,兼衡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硬塑膠棍棒1支
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避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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