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沈瑞文
       沈惠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乾瑜
被   告  曾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會首邀集合會,原告二人係兄妹關係,自民國(下
同)99年8月25日共同加入該合會,迄至101年7月25日止包
含會首共計會員24名,相互約定於每月25日於被告住宅處
標會,每期會款均由未得標者將會款交付會首,再轉交得
標者,為履行會首與會員間契約責任依據,乃由被告親自
書寫互助會簿,每期含會員交付款項,得標金額均詳載簽
收其中,然於100年2月25日原告前往被告宅欲交付第7期
會款時,被告宣稱因周轉不靈倒會,被告請求延遲返還原
告等二人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期間雖經原告一
再催討,但被告均藉詞塘塞欠缺誠意,詎料被告近期重病
癱瘓,經被告配偶告知被告已破產,唯恐債權無法受償,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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