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 律師
張皓帆 律師上訴人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乙○○、甲○○與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係依憑乙○○、 林加璋 (已判決確定)之自白,甲○○、丙○○、 陳炯燦 (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乙表格A至E所列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人員、買受經緯公司發票相關人員、提供經緯公司不實發票相關人員之供述,暨其他書面文件等證據,資為認定依據。因而論處乙○○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之A所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計七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論處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論處丙○○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之B所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上訴人等三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肯認所犯情節暨犯後態度,而為緩刑諭知,然同時命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緩刑負擔。伊係為避免經緯公司遭下櫃等不利處分,以自己資金挹注公司,以免公司遭經營困境之動機,經緯公司亦已將漏報之營業稅及違章罰鍰,全數繳納,回復國家法益所受侵害,另經緯公司刻正重編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以期回復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伊幾以全部身家財產奉獻予經緯公司而僅剩清風兩袖,第一審判決所為給付高達一千萬元之諭知,顯然逾越比例原則,恐有濫用裁量權而致判決違法之虞等語。甲○○上訴意旨則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0號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㈥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之二文載稱:起訴書雖未將「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此部分與前開甲○○集團成員所犯之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等語。乃據此認本案亦應為上開起訴在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始為適法。另丙○○上訴意旨略以:就伊被訴為經緯公司製作不實資金流向,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部分:因伊受僱於甲○○之起迄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止,本件經緯公司幹部 詹金鳯 請伊幫忙處理事情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當時伊已離去甲○○集團,對於經緯公司與甲○○間有如何之往來已毫無所悉。且詹金鳯在撥打予伊之電話中並未告知實情,僅稱因經緯公司有內部帳務需要,請伊找一些人幫忙將款項匯到公司,經伊轉知陳炯燦時,亦僅商請陳炯燦逕與詹金鳯聯繫,故伊係誤以為此項匯款係協助處理經緯公司內帳問題,當不涉不法行為,更無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為此,聲請傳喚證人詹金鳯、陳炯燦,以證明伊並無協助逃漏稅捐之認知與犯意;就伊遭訴開立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因同案被告林加璋就此部分已自承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不實發票為其所開立,伊僅單純將林加璋已開立完成之不實發票提供予經緯公司,則伊在本件中之身分與地位,恐非共同正犯各云云。然查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念及乙○○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無掏空、背信或其他不法具體事證,公訴人並於起訴書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之A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偵辦,故能迅速釐清案情,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公訴人亦認乙○○犯後態度良好而求處輕刑,因認乙○○經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五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千萬元。則第一審判決就乙○○之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既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持之理由綦詳,所為考量,尚屬妥適,核無裁量濫用或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而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嫌,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八號提起公訴,該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甲○○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嫌,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等提起公訴,該案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而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提起公訴,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上開起訴在先之二案,與本案甲○○有關即開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9、10、25、
27、28、29、30(發票時間為95年12月或96年4月)及附表二編號1、2、3、4、5、6、9、10、11(發票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所示不實發票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暨其提供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7、8、9、10、25、27、28、29、30之營業人而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上開繫屬在前之法院審判,第一審就甲○○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已為不受理之諭知。至甲○○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指示丙○○、林加璋等人開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發票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不實發票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上開二起訴在先之犯行,則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主張應為不受理判決,殊屬誤會。至第一審判決認定丙○○透過甲○○與 蕭役 凡集團相互提供發票之關係,將其姪林加璋所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不實發票提供予經緯公司,及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為經緯公司匯款以取得不實資金流向證明而幫助明建公司、威普羅公司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匯款目的各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渠所持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既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乃仍持已為第一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自無足採。因認上訴人等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持上開上訴意旨,非屬「具體理由」,渠等上訴為不合法,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係以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持理由並非具體,因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並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業如前述。則第一審判決以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論處其罪刑部分,原審既以其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判決駁回,自無未於審判期日為其指定辯護人之違法可言。是乙○○之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其餘上訴意旨及 饒玉琳 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就原判決關於渠等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何並非「具體」之論斷,說明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乃仍執陳詞,徒為實體事項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丙○○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係就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其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既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亦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丙○○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此部分且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爰對之不再贅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