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薏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㈡同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後」,應予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
㈢同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所
示處偽造『乙○○』之署名,表示『乙○○』同意承租上址房屋之意」,應予更正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私文書,表示『乙○○』同意承租、退租上址房屋之意」。
㈣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再持該契約書向 顏世耆 行使
之」;應予更正為「再持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顏世耆行使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偵查中書
寫『乙○○』之手寫稿1紙」及「告訴人乙○○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據資料;同欄一、第3行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復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身份承租、退租房屋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蔡小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仍冒用告訴人名義,恣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證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復持向證人顏世耆承租房屋以行使,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影響證人顏世耆對承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之「承租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然依全文件意旨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簽名之意思,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乙○○」署押共3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證人顏世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承租房屋之告訴人國民身份證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一│102年11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1枚│├──┼───────┼───────────┼─────────┼────┤│二│102年11月22日│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簽名1枚│├──┼───────┼───────────┼─────────┼────┤│三│102年12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同意退租欄│簽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07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避免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小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之交付甲○○,甲○○即於101年11月22日持該身分證影本冒用乙○○身分,向不知情之顏世耆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所示處偽造「乙○○」之署名,表示「乙○○」同意承租上址房屋之意,再持該契約書向顏世耆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顏世耆。嗣警偵辦他案,調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顏世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乙○○」署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以「乙○○」之名義簽名,並持向顏世耆行使,已具有表示向顏世耆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故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小姐」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處│數量│├──┼────────────┼──────────┤│01│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署名1枚│││內,偽造「乙○○」之署名││├──┼────────────┼──────────┤│02│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署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 陳麗 ││││伊」之署名││├──┼────────────┼──────────┤│03│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雙方同意│署名1枚│││退租處,偽造「乙○○」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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