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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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告 伍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代償額度代償其他機關未償債務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自第七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利息,總計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核定額度二十萬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利息,總計尚欠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尚欠貸款本金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補印帳單、信用卡起訴本金簡易計算表、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補印帳單、易貸金起訴本金簡易計算式、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十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六萬九千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按年息百分│││百零三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五點九│││││九│├──┼──────┼─────────┼─────┤│二│十萬七千七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按年息百分│││三十一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之十四點九││││止││├──┼──────┼─────────┼─────┤│三│二萬三千七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按年息百分│││七十八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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