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號
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世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蔡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擅自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
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網頁日期:101年10月22日)刊登載明原價16,000、現在賣10,000等內容,販售「康揚輪椅(潛隨挺502)」(下稱系爭輪椅)醫療器材(中文品名:『康揚』鋁合金輪椅,衛署醫器製字第002475號,醫器規格:KM-5000.2系列),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屬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
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於102年6月3日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
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章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茍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予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
㈡原告並不知系爭輪椅屬於醫療器材,且未登記為藥商而不得
為營業之相關法律規定,上網刊登拍賣二手系爭輪椅,具有資源再利用之環保意識,本意原將完成父親遺願,幫助社會上弱勢族群,將販賣所得捐助於慈善機構,但上網拍賣約一月左右仍未能賣出,因感恩原照顧父親之護理之家,而下架將系爭輪椅捐贈於護理之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究與未登記為藥商之公司組織或藥局為明知販售業者,所生之危害性範圍及獲取利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本件雖已裁罰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但依原告之資力及所為等等情節,顯應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未取得販賣業者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販賣醫療器材,
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事證明確,至有無實際銷售,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縱原告立即下架並取消交易,亦無從解免先前違章行為之責任,故其就此主張免責,尚難採據。至於原告動機為何,善心與否,均非該當上開法條要件與否之考量。
㈡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已屬從輕,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違反公平原則情事。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以觀,未申請登記為藥商者,不得為販賣醫療器材之營業,如有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尚未售出即已下架,且已
將之捐助予護理之家;又原告上網刊登拍賣系爭輪椅、氣墊床基礎照護系列-倍護3460、輪椅氣墊座、系爭輪椅+氣墊座合賣等情,惟原告所有之醫療器材,僅有系爭輪椅、氣墊座、氣墊床三件而已,至於刊登合賣僅係排列組合而已,且上開三件醫療器材均係原告為其已往生(101年10月6日)之父親生前所購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4日)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復核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訪談紀錄表、網頁資料、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死亡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資料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36、46、61至63、70至72頁、訴願卷第27、2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明知系爭輪椅屬於醫療器材?⑵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⑶被告未依法減輕,是否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㈢經查:
⑴系爭輪椅屬於醫療器材之認定:
按藥事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又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分類如下:...(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1。」,而該附件1其中包含有:....「特製輪椅」乙項;且系爭輪椅之製造商,復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2475號)之事實,此有同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節錄)及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訴願卷第27、28頁)。是系爭輪椅核屬醫療器材, 洵堪 認定。
⑵原告應受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範之認定:
①按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
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②系爭輪椅屬於醫療器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網刊登拍
賣系爭輪椅(二手之醫療器材)一台,核屬藥事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自屬藥事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藥商」,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販賣醫療器材。而「藥商」就販賣而言,依同法第14條之定義為「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顯然「販賣醫療器材業者」,即屬於藥商,基於為對社會大眾購買醫療器材之保障,「藥商業者」自負有登記之義務,苟未登記為藥商而販賣醫療器材之業者,自屬違反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是原告自應受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範,應可認定。
⑶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本件原告並未依法登記為藥商,而為販售系爭輪椅醫療器材之營業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應該是不知道(藥事法)法規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系爭輪椅屬於醫療器材,且未登記為藥商而不得為營業之相關法律規定云云,固堪認確非屬明知故為之情屬實,惟仍具有過失,甚屬明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不知藥事法之法規而為卸責之詞。
⑷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章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本件原告就「系爭輪椅」係屬醫療器材,未經登記為藥商,不得為營業販賣之相關法令規定,應具有過失之情節,核屬明確,已如前述。惟原告上網刊登拍賣系爭輪椅一台(另有氣墊床基礎照護系列-倍護3460、輪椅氣墊座、系爭輪椅+氣墊座合賣等情,惟原告所有之醫療器材,僅有系爭輪椅、氣墊座、氣墊床三件而已,至於刊登合賣僅係排列組合而已,且上開三件醫療器材均係原告為其於101年10月6日已往生之父親生前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4日所購入使用,已如前述。)具有資源再利用之環保意識;復於上網刊登相當期間(約一個月)未能售出後,即主動下架並未賣出獲取利益(並非被告查獲後通知原告知悉,原告始為下架行為。);又原告已將系爭輪椅(含氣墊座、氣墊床)捐助護理之家機構,且系爭輪椅乃因原告購入供其父親生前使用,嗣因原告之父往生(101年10月6日),已無再使用之需求及必要性,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原告固會將該等器材處置,雖原告選擇上網刊登拍賣致生違章之情,究非屬明知藥事法之規定而故為上網刊登拍賣之情,且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原告應該是不知道(藥事法)法規規定等情,則被告因過失不知藥事法之法律規定,情理上核尚非屬嚴重之情。從而,原告並未完成販售取得利益,即自行主動下架,復非從事相關醫療器材之專業人員,又系爭輪椅仍一般家中如有身體不方便行動者,均會準備用以方便代步之用,屬一般常見之器具,擅自買賣固屬違章行為,惟究其所會產生之危害性畢竟有限(至氣墊座、氣墊床會產生之危害可能性,核屬更低,附此指明。),究與未登記為藥商之公司組織或藥局為名之販售業者,所生之危害性範圍及獲取利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況電腦科技發達進步神速,基於電腦快速運算之搜尋能力,如有上網刊登拍賣醫療器材,極易遭人檢舉或經有權機關查獲,苟明知藥事法規定未登記為藥商者不得上網刊登拍賣醫療器材,最低法定處罰金額為3萬元,則如上網刊登拍賣醫療器材總計未逾3萬元,顯然應無故意而為之者(並不合經濟效益成本),除確有明顯之證據,得以確認明知復故為上網刊登拍賣醫療器材之人,甘冒風險外,否則一般常態均應係不知而為之情,原告上網刊登拍賣系爭輪椅之醫療器材出價1萬元(縱令包含氣墊座、氣墊床在內,合計亦僅24500元。),原告應非明知故意違章,應可認定。綜合原告過失不知藥事法相關規定之具體情節,雖被告已裁量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但依原告過失情節之情輕法重,顯應具有相當理由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行政罰法第8條),原告過失情節既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事,被告並未考量此等情節(被告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裁量最低法定額度3萬元),核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違法至明。被告何以未予上述裁量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逕為裁罰如原處分,始足以達成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92條1項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告並不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含復核決定)並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審酌上開情節,核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詢問證人 謝芳如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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