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亦君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社區事務與 張昆輝 相處不睦。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某時,又因社區事務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張昆輝發生爭執,鄭亦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辦公室外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豎仔」等語辱罵張昆輝,足以妨害張昆輝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人格。
二、案經張昆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證據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鄭亦君固坦承有在上址以「臭豎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張昆輝,惟辯稱:伊係於102年8月13日下午在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辱罵張昆輝,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2年3月20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以「臭豎仔」等
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昆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告訴人亦有提出案發之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片為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第39至第53頁),本院於104年2月2日審理時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予被告閱覽,被告亦確認上開勘驗筆錄確係伊與告訴人之連續對話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而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究係發生於何時乙節: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3月11日以新北警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顯示,於102年3月20日及104年8月13日告訴人之妻 李莫華 確均有報警,然於102年3月20日李莫華係以申請管委會開會紀錄及繳管理費遭阻擾為由報警,至於102年
8月13日報警原因則係李莫華手機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吳瑜 推落地板乙節,二日報警事由全然不同,然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其等係針對管委會開會有無委託書、開會記錄、會計帳冊等事由報警,且至李莫華報警為止,未見有任何將手機推落地板之舉,且錄音所得李莫華報案內容,亦未見陳述推落手機之言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第4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現場光碟片紀錄之內容與103年3月20日報警事由相吻合,是足徵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錄音時間確係102年3月20日無訛。2再者,本院翻拍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
第57-67頁),觀諸卷附翻拍照片,於影片顯示時間為4分35秒、37秒及9分36秒之際,可見桌面置放有標示日期為
102年3月20日之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102年1-6月住戶管理費之收據,另於影片時間顯示為4分51秒、5分04秒、5分35秒、5分44秒之際,桌面放置之李莫華出具之委託書日期亦係102年3月20日(20/march/2013),倘案發日期係被告所述之102年8月13日,何以該社區辦公室桌面係放置之文書、收據均係102年3月20日?另觀諸卷附現場翻拍照片,現場冷氣並未開啟(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在場之人,或著長袖毛衣或著長袖上衣(詳見本院卷第65頁、66頁),而8月份正值於臺灣夏季,氣候嚴熱,實難想像穿著長袖毛衣於未開啟冷氣之空間內商談事務,是被告稱案發日期係102年8月13日乙節,顯有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伊出言臭豎仔辱罵告訴人之時間係102年8月13日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年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區○○路香格里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面對住戶之質疑,未能以理性態度面對,出言辱罵,所為實屬不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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