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楊錦源 相對人 吳展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離婚,抗告人離婚前便表示相對人對家中經濟無貢獻,且不願支付任何贍養費。相對人擔心其在婚姻生活中所付出之心血將不復返還,若不即時扣押抗告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補其釋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補充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以夫妻共同打拼所得之房屋,擅自對外舉債,此有兩造向華南銀行貸款購買房屋之貸款申請調查表,及抗告人於103年12月6日、105年8月6日向第三人借款之借據可資證明。如將來房屋被債權人扣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無法實現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判參照)。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106年度家調字第29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於離婚前之103年12月6日、105年8月6日,曾以兩造婚後取得之房屋,向第三人借款,亦據相對人提出借據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
41、4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如該屋遭第三人拍賣,將致其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無法實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至於兩造剩餘財產核算後,相對人能否向抗告人請求分配差額等節,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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