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5號聲請人 黃平妹 上列聲請人與 張智淵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智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居所地。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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