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建華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建華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于建華於民國106年7月3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與鄰居 李傳城 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雞八」辱罵李傳城,以此貶抑李傳城之人格。
二、案經李傳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之被告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幫鄰居解危,鄰居女兒生病,急著開車載女兒出去就醫,伊是對磚頭、花盆罵髒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一)被告于建華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起訴書所載之「幹你老母雞八」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卷第6至7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傳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8至9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頁)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李月猜李文正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係被告辱罵上開字眼是對告訴人抑或對著磚頭、花盆而對整件事情的發洩??經查,被告上開辱罵「幹你老母雞八」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李傳城為之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傳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9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文正、李月猜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 蔡秋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幫伊把障礙物移開,有些情緒上的行為,但沒有對著對方罵,而且離告訴人滿遠的,約20幾公尺,被告是針對這件事,不是針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1頁),然而,被告當時係幫證人蔡秋蘭解危,是證人蔡秋蘭明顯係被告之友性證人,其證述內容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並非不可能,且即便證人蔡秋蘭證述之情節為真,亦可知被告當時是有情緒的,且證人蔡秋蘭當下之位置係靠近告訴人,而證人蔡秋蘭均可聽聞被告辱罵之聲,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相當生氣大聲辱罵,而所謂的整件事情,自然包括告訴人以障礙擋道之行為,被告上揭辱罵之字眼自然是罵給告訴人聽,是被告辯稱其未面對告訴人,非辱罵告訴人,實屬掩耳盜鈴,難以採認,而於當下之情況,被告即便在辱罵整件事,亦是罵給告訴人聽,而有辱罵告訴人,灼然至明,可認無訛。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臺中市○○區○○○街○○○巷口,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且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蔡秋蘭在場,證人李月猜、李文正亦在附近而得聽聞,是上開場所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所說「幹你老母雞八」等語,依據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水泥地上,以「幹你老母雞八」辱罵告訴人李傳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竟以「幹你老母雞八」辱罵李傳城,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于建華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李傳城所有擺放在巷道內之花盆4個,接續以腳踹至路旁,致上開花盆因此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傳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傳城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文正及李月猜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踢開花盆,但花盆沒有破,那是塑膠花盆等語。經查,就起訴之塑膠花盆是否有毀損,卷內實僅有告訴人李傳城之證述,其餘證人僅能證明被告于建華有踢上揭花盆,至於上揭花盆是否因此毀損無法為何證明,證據部分,卷內亦僅有上揭花盆零亂倒放之照片,且拍攝距離非近,無法確認有無毀損,此外,證人蔡秋蘭亦到庭證稱:該花盆是塑膠花盆,本來就破破爛爛放在該處,有風就吹走,本來就是壞的、不完整、有破洞,植物也是要死不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證述該花盆原本狀況即非完整,益難證明被告就有毀損告訴人上揭花盆。據此,本院認依卷附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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