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上訴人 潘奇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潘奇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寄存送
達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但該項易處吊銷、註銷駕照之處分,剝奪上訴人救濟之機會,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本件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關於註銷駕照處分無效之抗辯,逕予加重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被害人 陳思婷 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斷尚屬合理。另證人 劉得智 於偵查中亦證稱:機車摔倒前,未與大貨車擦撞,而是要超車時,騎離柏油路面時滑倒後,才遭大貨車壓過去等語。該證人係在被告與被害人之後方行駛,可清楚見聞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所述應無錯誤。原審不採納劉得智上開證言以及鑑定結果,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影響量刑之結果。
㈢本件事發時,正值下班之尖峰時段,上訴人係因恐人車往來
,再度輾過被害人,方將被害人移動至路邊草叢,以交通錐圍起,警告來車,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衡諸現場既有事故之目擊者,即使移動遺體,亦不可能滅證或卸責,原審卻認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死亡,擅自破壞現場,實屬誤會;又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年邁多病,因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不得不繼續駕駛貨
車以謀生計。長子 潘鴻儒 精神狀況異常;參子 潘鴻凱 於臺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長女 古展慧 、養女 古乙允 分別就讀五專、大學;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一再表達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懇請賜予緩刑宣告,始能繼續工作,完成心願。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法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直承被訴犯情無訛之自白,
核與證人 許瑞朋 於警詢、證人 施自杰 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 林學明 於第一審審理時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一、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佐;再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嗣胸、腹部又遭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卷附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可憑。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㈡載述:汽車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
、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受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應認係「無照駕駛」。上訴人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輛違規記點,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又因其未主動繳交駕照,乃由監理機關於民國102年4月20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3年4月19日為止,之後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21日重新考領、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3年9月3日,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三─㈢敘述:上訴人明知其所駕大貨
車,輾過被害人胸、腹部,竟未保留現場之完整,而擅自拖行被害人之屍體,意在破壞現場跡證。審酌其有諸多可非難之處,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悔悟,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不宜獲自首減刑之寬典等語。
㈤原判決未援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及劉得智之證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是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㈡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對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予以審酌,上訴意旨㈣併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