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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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彬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徒手竊取 杜瑋 所有置放於橘色塑膠桶內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杜瑋當場發覺並告知如不交出所竊取之財物將報警處理,林文彬聞之隨即將所竊得之香菸及打火機自身上取出並丟於路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其所有之柺杖毆打杜瑋,致杜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下唇挫傷擦傷、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上開柺杖並因此斷成3截。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瑋因香菸發生爭執及其持用之柺杖斷成3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撿紙,並未拿告訴人之香菸或打火機,係告訴人故意將香菸丟在伊竹簍內,並表示伊偷香菸而要打伊,伊才會持柺杖抵擋,柺杖並因此斷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橘色
塑膠桶內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告知如不交出所竊取之財物將報警處理,被告聞之隨即將所竊得之香菸及打火機自身上取出並丟於路旁;復持其所有之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下唇挫傷擦傷、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與伊父親及弟弟 杜豫 在環中黃昏市場內經營海產生意,而於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伊將內放有未賣完之海產、秤子及香菸、打火機等物之橘色塑膠桶放在黃昏市場後面出口,亦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準備去開車要將東西載走,轉頭就看到被告在翻伊塑膠桶內的東西,伊就往塑膠桶的方向走,並站在被告後面問被告在翻什麼,當時伊就看到被告手拿香菸及打火機往上衣外套口袋塞,伊就要被告將東西還伊,被告表示沒有後就要走掉,伊就向被告表示如果東西還伊,伊就當作沒事,如果不還就報警,被告聽到伊要報警,就拿拐杖朝伊額頭打下去,伊就用左手擋,被告的拐杖就打到伊的左手並斷成3截,之後伊就拿手機打電話報警,並擋在被告前面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用右手拳頭朝伊臉上打下去,打到伊嘴唇流血,之後警察就來了,而被告看到警車靠近時,就從口袋內拿出香菸丟在地上,後來伊就去就醫,伊的傷勢就是額頭、左手、嘴唇及嘴巴裡面都腫起來,嘴唇內有流血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15頁),核與證人杜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有至環中黃昏市場與伊哥哥杜瑋一起賣海產,當時伊與杜瑋準備要回家,伊在收拾東西,杜瑋要去開車,並先拿內放有小籃子、秤子及香菸等物之橘色塑膠桶放在門口,準備開車過來後搬上車,後來伊就聽到別人說杜瑋被打才從市場跑出來看,伊聽到杜瑋向被告表示如果不將東西拿出來就要報警,並看到被告拿拐杖打杜瑋頭部,杜瑋有伸手出來擋,柺杖就斷掉,後來警察來了,被告就將香菸及打火機拿出來一起丟在地上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
:伊僅有拿打火機,並未竊取香菸,伊只是在撿拾丟棄於路旁之廢紙云云(參見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並未拿打火機及香菸,伊只是在菜市場的垃圾桶內翻東西云云(參見偵卷第3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伊只有撿紙,撿了之後因告訴人表示不能撿,所以伊就返還了,是告訴人故意將香菸放進伊的竹簍云云(參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1頁背面),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堪值採信,已要非無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香菸及打火機,並徒手及持柺杖毆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嫌怨乙情,亦據上開證人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各情,應堪採信屬實。況被告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係在撿拾路旁廢紙或翻找垃圾桶,是告訴人將香菸放進伊的竹簍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橘色塑膠桶旁並無廢紙可供被告撿拾,亦無垃圾桶可供被告翻找,復未見有何被告所述之竹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其斯時有攜帶竹簍一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未注意到當時被告有背竹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均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自無足採。再被告復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柺杖抵擋云云;然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於頭部等處,且傷勢非微,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僅是左腳有點受傷,回去擦擦藥就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3頁),及柺杖事後業已斷成3截,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9頁)等情以觀,倘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持柺杖抵擋告訴人之毆打,豈有告訴人所受傷勢反較被告嚴重之理,告訴人又何以出現集中於頭部之傷勢,更遑論被告已係年近90歲之老翁,而告訴人則係甫近20歲之年輕人,渠等之身材及體力均有明顯差距,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打火機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竊盜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於告訴人出言勸阻時,竟持柺杖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毫無悔意,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柺杖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柺杖業已斷成3截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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