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483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務人 黃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217,740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2年4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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