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延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林延駿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2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民國
109年2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9%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3月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分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0,91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