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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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信託局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台南縣關廟鄉五甲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五甲國小)教師,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依法退休並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原告退休前曾因尿毒症洗腎,經原要保機關五甲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同年月十七日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經被告以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中公現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核復不得請領該項給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再經原要保機關向被告復發給該項殘廢給付,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公現字第三一六四五號函復,略以原告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出公保,則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行政法院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患者始可請領殘廢給付當時已無法公保被險人身分,依規定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各在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送銓敘部受理,復不服銓敘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與原告相同身份之公保人員「 楊俊明 」亦因罹:「腎臟疾病」,其請領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蒙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案交付銓敍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轉請被告照案執行在案可稽。嗣因銓敍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以(八六)台特一字第00000000函釋,略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是以於該判決之前退休,並退休之公保被保險人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其既已退保業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份,自亦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等因,但是依據上開函示,有與原告現退休之自非公保人員,但是請領殘障給付,實於發生時間在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及至同年八月以前,有向奇美醫院求治洗腎外,按當時原告確於此段時間內尚有洗腎之事實,有 懷仁 內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尤其原告尚未辦理退保,依法仍是公保人員,為何被告原處分則對原告請領殘廢給付百般刁難,至延誤認定時日,遑論原告於今已非公保人員拒絕受理,其相關法令與事實之認定,顯對原告不利,再訴願決定未予細心勾稽,就此率斷,不無失當之處。二、次按公保有關公教人員所享受之福利,國家自有其政笨及制度,合於殘障給付的條件,依法應當一視同仁而為給付,否則無從保障人權。原告請領殘障給付,時在八十四年未退保及退休以前提出,其時效上有其連續性,竟受被告以不予受理駁回。嗣見「自由日報」披露相同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重新向被告申請給付。其仍論以原告已退保拒絕受理,不得已循訴願、再訴願救濟均被駁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調查其他證據,就此論斷,實難令原告折服。三、原告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退休前,有向被告提出洗腎殘障之要求給付,為其所不否認之事實,乃被告諉稱:「治療中不予給付」為由,而遭駁回,第查:腎患者,其一經開始洗腎,除以手術換腎,或有死亡之虞,顯難痊癒之望,此為一般醫院「洗腎」醫師所公認,既有此例可供查證,因認駁回所指理由是否適法,自不應任意退却籍口拒絕給付顯失公平合理,不無可議關鍵及此。四、關於原告因提出申請給付之同時,另有:「楊俊明」其以同樣情形亦向被告申請給付,且與原告同一之理由駁回,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論示應准其給付,則厚此薄彼論擬,有對原告不利認定自屬明顯。五、現屬「農保」「勞保」之洗腎患者可以補請殘障給付,為何獨特「公保」限於民國三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才可請領,以前者排除給付之例,顯與二二八事變其受害者經六十餘年後,仍可得到政府之補償,又於五十九年前之退役軍人當時退伍制度未盡合理,現經立法院通過予以補償,係指政府以往所設政策制度有不當之缺失,如今挽救彌補以符民意,乃「公保」同為中華民國政府所設之範疇,自不能喪失其應享之權益,兩者比喻,實難折服於民心,要無不當之可言。綜上所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及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是以,本保險主管機關銓敘部依該條之授權,訂定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實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故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仍應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及醫治終止、無法矯治之請領給付之要件,始可取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之權利。又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全殘廢第十三號為:「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攝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其說明二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該說明係為上開第十三號標準之一部分,是以,已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依該項規定,均不得發給殘廢給付。因此,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以前並未因洗腎取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之權利。惟另一被保險人 楊明俊 (仍在保)因洗腎請領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銓敘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囑被告就該事件照案執行核給給付在案。至於其他洗腎被保險人可否請領殘廢給付有關疑義,既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則仍應由銓敘部核釋之並以此為準。 嗣銓敘部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略以「...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於該判決之前退休並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雖於退保前有洗腎之事實,惟因其既已退保,業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又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特一字第一六三三三九三號函再核釋,略以「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㈠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而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而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自不合上述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二、另查鈞院八十七年第二○○一號判決中,敘及「至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第二八九號判決,並未編為判例,且其所持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⒉『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就非受腎臟移植而,不無牴觸母法規定之見解,已為鈞院八十六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不採。」自可得知本案原告並無權請領上開殘廢給付。又查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書函核釋,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標準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鈞院楊明俊先生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給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準則,自上 開銓 敘部函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故原告退休前因洗腎不得請領該項給付之處分並無不當。三、綜上所陳,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以前,依規定並未取得請領給付之權利;其退休後又因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身分而不適用主管機關得為請領給付之核釋,是以被告依據主管機關之核釋規定,對原告之請求予以不同意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敍部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故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條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攝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⒉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該說明既為上開第十三號殘廢標準之一部分,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請領該號殘廢給付,自應有上開說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洗腎患者在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前,並不合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惟查前有楊明俊因罹患腎臟疾病請領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案並經本院交銓敍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轉請公保處照案執行在案。嗣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略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是以,該判決之前退休並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其既已退保,業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亦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又公保處為請釋洗腎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有關疑義,前經銓敍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略以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標準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前開行政法院對於楊明俊先生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而不應以開始洗腎之日為確定成殘日期。因此自上開銓敍部函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而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前,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㈠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㈡公保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所出具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並以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另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書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準此,退保者與公務人員保險已無法律契約關係,自不得為請求權之主體。本件原告原任五甲國小教師,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依法退休並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原告退休前曾因尿毒症洗腎,經原要保機關五甲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同年月十七日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第十三條全殘廢給付,經被告以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說明:「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中公現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核復不得請領該項給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再經原要保機關向被告申復發給該項殘廢給付,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公現字第三一六四五號函復,略以原告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出公保,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法院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患者始可請領殘廢給付當時已無公保被保險人身份,依規定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各在案。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並參加公保,且確有洗腎之事實,亦曾向被告申請全殘給付,為被告否准,致延誤認定時日。嗣原告於今已非公保人員,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聲請,相關法令與事實,顯對原告不利,而應循與原告情形類似之案外人楊俊明之例辦理云云。惟查本院判決僅具有個案效力,與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或主管機關就法律之適用所為之解釋,具有一般效力者不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全殘給付,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八四)中公現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復不得請領該項給付,有該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並未就該否准給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所不否認。嗣該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對該行政處分,或該行政處分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保以前,並未如另案楊俊明循行政救濟程序取得請領給付之權利,情形與楊俊明不同,自無從依案外人楊俊明之例辦理。原告退休後,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身分,其於八十六年間再經原要保機關申復發給該項殘廢給付,自 無銓 敍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特一字第一六三三三九三號函釋適用餘地,且原告顯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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