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益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裕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顏裕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值得非難,念及雙方已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承無業、小學畢業、未婚,無子,其家庭狀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則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告顏裕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裕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與南門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有 黃進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陳 迎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黃陳迎 受有右肩、左肘及腰部挫傷,合併左肘皮擦傷等傷害;顏裕益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黃陳迎、顏裕益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進明未受傷)。顏裕益於肇事後,已明知黃陳迎當場受傷,竟未將黃陳迎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裕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黃進明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陳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3707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顏裕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害人 黃陳迎業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表示不追究本件責任,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被害人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