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詮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洪世詮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日,與不知情之宸鼎工程行負責人 廖珮君 ,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周松瑾 承攬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拆除室內裝潢工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由廖珮君負責派工拆除室內裝潢;洪世詮則負責清除、處理拆除完畢後之廢棄物(洪世詮分得3萬元之承攬工程款)。
嗣上開拆除裝潢工程於101年5月12日完工後,洪世詮即接續於101年5月13日、14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其承租而來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載包含木板、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約16公噸),載運至臺中市○○區○○路○○○道0號交流道附近之路邊傾倒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7月3日前往上址棄置處所稽查,在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內發現周松瑾之水費通知及收據,因而函知警方,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世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
核與證人廖珮君及周松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稽查採證照片、上開遭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101年10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境稽查記錄表、周松瑾水費通知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載運上開拆除房屋室內裝潢所生之含木板、石膏板等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於101年5月13日、14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其承租而來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道0號交流道附近之路邊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為論罪法條固未敘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事後已將上開載運並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從事房屋工程工作,月薪約5、6萬元,與女朋友一起生活,需扶養女兒及女朋友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認被告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各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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