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3巷口時,與 蘇允冠 發生行車糾紛,詎蔡秉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地點,以台語對蘇允冠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姊仔」、「幹你妹仔」等語,足以貶損蘇允冠之社會評價。嗣經蘇允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允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允冠、 邱宜靜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達聯合租車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姊仔」、「幹你妹仔」等語,辱罵蘇允冠,主觀上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為之,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蘇允冠之行車糾紛,卻以上開言語接續侮辱蘇允冠,足以貶損蘇允冠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獲得蘇允冠之諒解;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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