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王 陳美賢
王生財 李威駿 張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88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民事陳報補充狀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次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以伊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施工應符合建築法規及勞工安全作業,暨防範鄰房(地)地基安全;並應履行鄰房鑑定責任,提供鄰損設定擔保,以保證修復義務等語,本件訴訟標的係非財產金錢給付之排除請求。惟原法院竟認訴訟標的價額核屬不能核定之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容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所為請求,無關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應依法施工,防範鄰屋損壞,並應鄰房鑑定,無市場客觀價額,抗告人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亦無具體資料憑為計算,法院自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非屬金錢給付之請求,而認係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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