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聲請人 林素英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翰 律師相對人 王秀娟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關係人 陳品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秀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為彭懷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26歲起即精神不穩定,於109年入住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接受治療數月,嗣於110年1月間遭警察以「在路邊有危險之行為」為由,再次送往醫院治療,相對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已於93年7月20日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其身心至今均未見好轉,醫院亦表示相對人出院將無法控制症狀,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惟恐相對人遭他人欺騙損及財產安全,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倘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亦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關係人陳品翰與兩造相識3、40年,聲請人視其如己出,相對人於精神狀態穩定時亦表示由陳品翰擔任其監護人,陳品翰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陳品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如果需要,希望由關係人陳品翰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一)關係人陳品翰部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部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陳述。
(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監護(輔助)鑑定報告書。
(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歷。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有妄想、異常行為,經診斷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六、選定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彭懷真)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財產權益維護情節,以及關係人表達之意願,本院認由近年提供社會服務、關懷相對人身心及家庭系統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妥適,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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