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被告黃志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75公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209號),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2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875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