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6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湘怡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確定,110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附表所示之物(詳109年度緩字第3928號卷第17、18頁,109年度保管字第4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數量誤載為「65件」,應予更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詳109年度緩字第3928號卷第12頁,109年度保管字第424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7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8日確定,110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許瑋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刊登之蝦皮拍賣商品訊息網頁列印照片、證人許瑋芸自被告處所購得仿冒上開「Doraemon」商標之毛毯及方巾之照片、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9年3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現金1,300元則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床毯、被褥6件109年度保管字第4246號2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睡衣(衣服、褲子各1件)1件3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枕頭套3件4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毛巾3件5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毛毯(採證)1件6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手帕(採證)1件7仿冒「peppapig」商標之毛巾219件8仿冒「peppapig」商標之枕頭套78件9仿冒「peppapig」商標之被套29件10仿冒「peppapig」商標之棉被9件11仿冒「peppapig」商標之袋子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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