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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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高明 被告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複代理人 林堯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 陸佰 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以訴外人 葉上仁 因下述之本件車禍死亡,車禍之歸因究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88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中等情,聲請本院於系爭偵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審判歧異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偵案乃關於訴外人 張孝宇 、 葉宜畇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查明無訛,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主要事實即「被告之受僱人葉上仁有無肇事責任」之先決問題。況民事法院就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院本得就葉上仁駕駛車輛究有無過失之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 許乃文 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中線車道,行經316.2公里處時,適被告之員工葉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路段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張孝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後,後方A車亦閃避不及擦撞B車,致A車及車上載運之貨物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68元(含工資158,840元、零件228,328元)、車上貨物毀損22,800元之損失,並為維持營業所需而另行租用貨車3個月,支出租金12萬元。被告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葉上仁則為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並於事發該日駕駛被告所有之B車,足認葉上仁駕駛肇事係執行職務或與執行執務有關之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葉上仁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葉上仁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6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 蔡宜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車禍路段時,驟然減速,致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B車因情況緊急為避免傷亡而煞車,不慎偏離車道,致A車受損;A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出廠逾8年,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A車為其所有、被告為訴外人葉上仁之僱用人、葉上仁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係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之B車,事發時B車先與張孝宇所駕D車發生擦撞,由原告員工許乃文所駕駛之A車再與B車發生撞擊,A車因而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附於系爭偵案相驗卷中足參,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認定:
1.經本院勘驗事發時A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該影像檔影片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4/02/20,1:12:38至1:14:13,此應係未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致所顯示時間與實際錄影時間不符,以下時間之敘述以影片顯示時間為準):
⑴(1:13:50至1:14:06)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
該高速公路路段共四線道,由內而外分別為內線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輔助車道外側尚有路肩;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最外側之輔助車道上;C車行駛於B車同車道前方,於此段錄影期間可見B車、C車間之車距逐漸縮短,但C車與其同車道前方車輛間之車距未顯著改變。
⑵(1:14:07至1:14:13)A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D車自右後方超越A車,此時B車已迫近C車之車尾,於影片時間1:14:09時B車車尾煞車燈亮起,並於影片時間1:14:09至1:14:10之時開始向左偏駛,車頭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D車亦煞車(於1:14:10車尾煞車燈亮起)並左偏駛入中線車道閃避(亦即進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然B車車頭持續左偏進入中線車道,致已駛入中線車道之D車車頭與B車車頭於1:14:12時在中線車道上發生碰撞,D車受撞後往左方傾倒,B車車頭則向右偏轉,然車身向左偏移侵入中線車道。影片在A車即將與侵入中線車道之B車車身發生碰撞前結束。
2.D車駕駛張孝宇於警詢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陳稱:我駕駛D車由台88線(大寮)接國1道,欲往臺中,行經上述時地時,當時路況車流正常,我車直行外側車道,B車位於右前輔助車道,其再前方(同外側車道)有一小客車(車號不明),當我車行駛約至B車旁(未超越該車)時,我看見該車突然減速(輪胎有冒煙)就往我車偏來,我就減速並向左閃時即遭該車碰撞我車右側車身,我往左偏時就感覺我車左側亦有擦撞到的感覺,我就向右要把車拉回車道,但車輛就失控往外側路肩側翻過去,我時速約100至10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A車駕駛許乃文則陳稱:我駕駛A車行駛中線車道,於肇事路段,B車突然從外側車強行切入我車道中線車道,B車後側車身碰撞我車右前車頭而肇事,我時速約90至10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本件車禍事發後,B車車身斜置於中線車道上,車頭則向右偏轉與車身呈約90度角,橫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後方輔助車道上則留有由輔助車道急彎至外側車道之二道平行煞車痕,D車翻覆於B車右前方路肩上,A車則斜停於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上,右側車頭、車門處凹陷破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偵案相驗卷第36、45至67頁)。
3.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車禍當事人之陳述及事發後現場跡證綜合判斷,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應為:事發前C車、B車前後行駛於高速公路最外側之輔助車道,B車於發覺與前方C車車距過近時急煞車並左偏駛入外側車道,原行駛外側車道之D車為閃避前方突然變換車道之B車,亦左偏駛入中線車道,然B車持續左偏駛入中線車道,
B、D二車於中線車道發生第一次撞擊,D車向左傾倒(嗣後D車駕駛 張孝仁 試圖向右拉回車身,然失控翻覆於右前方輔助車道上),B車車頭則因此次撞擊力道往右偏轉轉入外側車道,然其聯結車身仍因原左偏之慣性持續偏入中線車道,致行駛於後方中線車道由許乃文駕駛之A車與B車車身發生撞擊而受損。
(三)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葉上仁駕駛B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踐行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系爭偵案相驗卷第37、38、45至67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前述車禍發生經過,可知葉上仁因未保持與前車C車之車距,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於未與行駛於左後方外側車道之D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自最外側輔助車道一次變換至外側、中線車道),致於中線車道上先後與D車、A車發生撞擊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另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事發時間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B車開始左偏(影片時間01:14:10)至與A車發生撞擊時(影片時間01:14:13),相距不過3秒,為時甚短,B車又係驟然左偏進入A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於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採取防免措施間所需之反應時間、煞車系統有效作動所需時間中之前行距離,及採取避煞措施起至車輛能完全煞停之煞車距離後,實難認此時A車駕駛許乃文仍有事先加以防範或為適當閃避行為,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附予敘明。而原告所有之A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業如前述,是葉上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上仁受僱於被告,於駕駛B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387,168元(含工資158,840元、零件228,32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12頁),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A車出廠日期為93年7月(見系爭偵案相驗卷第28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1月22日,已有12年又4月餘;而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運輸業用貨車),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A車0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28,32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5,666元【計算式:228,328元÷(4+1)=4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58,8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04,506元(計算式:
工資158,840元+零件45,666元=204,506元)。
2.貨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A車上運載之貨物損失22,80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22,800元,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原告前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A車毀損,致支出3個月租車費用12萬元,然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原告因A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所需支出之租車費用為53,333元」之訴訟上協議(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自應以53,33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共計為280,639元(計算式:A車維修費204,506元+貨物損失22,800元+支出租車費用53,333元=280,6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主張訴外人葉宜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然縱其所述屬實,因被告之僱用人葉上仁亦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損失,尚不因蔡宜畇有無肇事責任而受影響,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本件訟爭之起因,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