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李紅
林麗玉 相對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全字第125號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於106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後相對人於106年11月7日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之執行,且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撤銷確定。現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准予發還。然而,相對人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係於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之執行之前,依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全字第125號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於106年11月7日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之執行,且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然而,相對人係於106年9月12日即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於106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審卷頁5至7)。而相對人係於106年11月7日始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之執行,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顯然早於相對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假扣押之執行撤回前,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亦即損害範圍尚未確定,斯時,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無異強人所難。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乃指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相對人過早於106年9月12日即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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