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關係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泰壽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泰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民國107年3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泰壽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拋棄繼承卷,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詢問其意願表示同意,有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蘇明道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泰壽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蘇明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