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反訴原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反訴被告 張韋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為臺南市○○區○○段○○○○號農地與地上建物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吳水池吳葉月娥 之子媳,亦為反訴原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和修 之越南籍配偶,均住於上開標的。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水池)於上開標的現址營業倒閉未還所負借款債務後,另以其他關係人成立「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張韋詩即反訴被告、監察人:吳和修)續於原址經營相同業務,雖有資金卻不願清償舊欠債務,僅願用反訴被告名義低價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債權,再聲請拍賣上開標的後聲明承受而逕以債權折抵,冀圖取得上開標的之產權繼續營業但不必清償其他債務,不料地上建物因有重建未辦保存登記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命反訴被告須先繳清應優先扣繳之稅款、反訴原告可受分配金額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反訴被告拒不償付分毫,並主張其就地上全部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反訴原告認為現存地上全部建物既為重建,且未辦保存登記,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得優先受償,應與反訴原告同列普通債權而按債權比例分配。
(二)訴外人即債務人吳葉月娥就農地上原有登記26建號農舍(面積324平方公尺),經其重新改建為幾乎覆蓋全部基地479地號(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工廠但未辦保存登記,原登記26建號農舍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隨後併同基地登記設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時,執行處仍就新建工廠中,標示26建號建物原來建築所在位置面積(即新建工廠之中間偏西側),並扣除西北隅據稱由捷帝公司所建加牆磚造辦公室部分,其餘部分(面積2,43
9.67平方公尺)則暫編26-1建號,於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列26、26-1建號建物。反訴被告於拍賣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執行處認26-1建號建物係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獨立之物,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部分價金優先扣繳稅款後按兩造之債權比例分配,反訴被告則異議主張此部分亦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三)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陳述,本件系爭廠房建物在民國83年設定抵押權時,已是一個完整的廠房建物,彼此連結成為一個完整的整體、在本件抵押權於83年6月間設定登記時,該26建號及26-1建號建物之整體不可割裂之廠房即已完整存在,並有空照圖為證。本件埤寮段26建號之農舍與新編之26-1建號建物,乃屬一體之廠房,根本無從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廠房內實無從區隔成為兩個不同建物,更無兩個不同的獨立出入口或是不同之結構體。對照建物現況,已與原登記26建號農舍(78年建築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截然不同,依一般常理判斷,舊有小面積農舍與現存新建大面積工廠(超過舊有面積7.5倍)之用途與規格殊異,整體結構當然不同,若保留舊有小農舍而增建為大工廠,必有明顯之區隔及相異之處,但現存建物不論外觀或內部情形,均呈完整一體無從區隔,為單一完整之廠房建物,足證原登記26建號之小農舍已遭拆除而重建為現存之大工廠。可見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登記26建號農舍實際已拆除滅失但未辦理滅失登記,地上建物為新建工廠但未辦保存登記。反訴被告就實際已不存在之26建號農舍設定抵押權應屬無效,新建工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設定登記抵押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反訴被告僅就土地有抵押權,雖得就債務人所有地上建物併同拍賣,但對該建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執行處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列26、26-1建號,實際均為原登記26建號農舍拆除後重建之新建工廠之一部分,現存地上建物既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反訴被告即無權就該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故以上26、26-1建號建物賣得價金,應按兩造之債權額比列分配受償。
(四)原告提出78年5月10日空照圖顯示原26建號建物前後方已有增建,但範圍未及26-1建號建物現況之一半,另據83年1月28日、83年9月2日空照圖顯示除臨路(即中正路430巷)之前庭(含水池)部分尚未加蓋屋頂外,其餘部分與26-l建號建物現況相符。參諸26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推知原26建號建物於78年3月3日建築完成申請保存登記,俟78年4月19日繪製測量成果圖後即又改建,並陸續增建完成26-1建號建物現況。於83年6月28日原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26-1建號建物大致已建妥接近現況(僅剩前庭尚未加蓋屋頂),但當時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實際已不存在。又本件於102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因證人 侯盛雄 建築師表示於興建時並未至現場,故僅能依設計圖指認現場,固其證言能否為證據容有疑慮。本件若認26建號建物已滅失,則依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主張有獨立所有權及從屬之擔保物權存在,原建物抵押權已不存在。
(五)並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原列
表1中26建號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不得優先分配清償反訴被告債權,應併同表2即26-1建號價金13,100,000元,優先扣除房屋稅187,513元、次優稅款138,210元後,所餘14,524,277元按兩造包括華南商業銀行於表1清償不足額之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反訴被告5,377,687元、反訴原告5,786,386元、華南商業銀行3,360,204元。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並未在101年4月10日實施分配期日之前提出異議,應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並無實際到現場去作勘察,而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5月10日針○○○區○○段○○○○號所拍攝之空照圖即可看出,系爭26建號建物以及26-1建號建物於拍攝當時均已存在。系爭26建號建物於78年5月29日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時,實際面積已超過324平方公尺;另從83年1月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圖亦可看出,在反訴被告於83年6月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系○○○區○○段○○○○號土地上之廠房建物即有26建物及新編26-1建物。
(二)從101年8月20日在系爭26建號及26-l建號建物之勘驗現場即可看出系爭26建號建物及新編26-l建號建物均為鋼骨結構,且彼此間之結構相連,且從外觀來看,廠房新舊之狀況亦均相同,故不能擅斷系爭26建號建物是否有遷拆或是重建之情形。況從上述78年及83年所拍攝之空照圖可知系爭26號建物及新編26-l建號建物一直都存在,並無拆遷或滅失之情形發生。又從證人侯盛雄建築師之陳述可知,系爭26建號建物迄今仍存在並無滅失,自無抵押權無所附麗應隨同消滅之情事發生,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既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反訴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執本院96年12月28日南院雅94執湘
字第23085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水池之遺產管理人、吳和修、吳葉月娥、 吳淑貞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1,036,795元,聲請執行標的為吳水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吳葉月娥所有之同段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5日執本院98年9月5日南院龍98司執字第520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42826號支付命令)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9,214,599元,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卷核之無誤,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又上開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訂於100年12月22日實施公開
拍賣,反訴被告表示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嗣本院於101年3月9日作成分配表,並訂101年4月10日執行分配。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9日對上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反訴原告並未就上開分配表為聲明異議,此觀前揭執行卷宗可明。依此,本件反訴原告既未對上開分配表為異議之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即難該當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揭條文規定不符。其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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