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背信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背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1年8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期限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255頁)。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御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里○○路○○○巷○弄○號4樓」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具保人帶同或轉知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雖係郵寄至「臺北縣蘆洲市○○里○○路○○○巷○弄○號4樓」寄存送達,惟被告即具保人已於民國98年8月21日向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以,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即具保人,而被告即具保人顯尚未受合法通知,聲請人自應調查被告即具保人現居地址,再為送達該通知書或另為公示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故在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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