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6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詎被告自88年9月15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767號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9月15日離家後,未履行同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767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書,而被告係於88年9月15日出境後,此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地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函覆本院,有98年4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4903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六、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88年9月15日離開兩造之住所並返回大陸地區,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