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480、10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107、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大突巷49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為海洛因);另於97年2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大突巷5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另上開扣案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050號鑑定通知書(人工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又有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
0.05公克)、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