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第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9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於96年12月13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於97年1月15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向員警供承於97年1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就上開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該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已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今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雖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待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幸終究坦承一切,到庭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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