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⑴先於95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17日),在彰化市○○路某處,透過 林景銘 (已另結)媒介,將其於94年8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阿義」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5年11月初(同月6日以前), 李玫玫 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可貸辦信用貸款,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使李玫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1月9日匯款60000元至上開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⑵另於95年12月1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附近,又透過林景銘上開媒介,將其當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給「阿義」之男子,「阿義」取得前述金融卡後,即將該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5年12月19日,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中獎,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0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認罪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景銘於偵查中結證經林景銘媒介而販賣上開帳戶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玫、乙○○○所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書、交易明細、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雖稱: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在94年8月17日申辦後隨即賣出云云,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景銘堅稱係在95年8月間媒介其販賣帳戶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害人李玫玫係於95年11月6日起接獲詐騙電話、於該月9日匯款至上開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係在95年11月間,衡情當不至於在1年多以前之94年8月間,即已遭詐騙集團購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忘記何時賣出等語,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景銘此部分所述在95年8月間媒介其販賣帳戶等情,較為可採,本院爰認定被告甲○○係在95年8月間透過共同被告林景銘媒介其販賣此部分帳戶。
三、 查阿義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詐術使被害人李玫玫、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阿義」等人,供渠等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各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該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其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