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有在彰化市○○路市公所對面之停車格內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自當日清晨6時5分許,即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述地點之停車格內,惟該停車格內並未繪有殘障專用停車標誌之圖形;且路邊所立之殘障專用停車標誌牌係面對市公所,方向有誤、使人不易察覺;再其於隔日即97年3月5日晚上8時30分至拖吊場取車時,拖吊場員警及管理員告知其申訴無用、市政府經費不足、殘障專用停車標誌之圖形無法補上等語,是認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所為之上開取締並不合理;另其遭取締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現場照片2張,恐係遭合成、偽造所致,盼能釐清案情,並退還其所受之損失合計5,600元(拖吊罰緩2,600元、往返車資以及精神損失3,
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市○○路市公所對面之停車格內,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卷第17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所拍攝取締之上開2張違規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內地面,確實繪有殘障專用停車標誌之圖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關路權單位彰化市公所工務課及彰化縣警察局標誌、標線承辦人,均陳明前開違規時間、地點,均無任何變動地面殘障車位標誌及塗銷之紀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6月25日彰警交字第0970033876號函1份、違規拖吊採證相片「正本」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卷第16、17頁),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上開違規照片2張係遭合成、偽造所致云云,誠屬空言猜測,並無可佐,乃無足採。
(二)至受處分人所辯:殘障專用停車標誌牌是面對市公所,方向有誤、使人不易察覺云云,參酌前揭違規時間及採證照片2張所示,足見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清晰可見經警舉發違規停車處路邊,確實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牌,且位於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標誌牌正面面向馬路,與受處分人停車路面所繪製之殘障專用停車標誌圖形相互呼應,可輕易令一般民眾辨明係供身心障礙者停車所用無疑,實無受處分人所稱:設置方向錯誤、使人不易察覺之虞,是受處分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乏所據,委無可採。再受處分人雖表示其於經警舉發後之翌日,至拖吊場取車時,經拖吊場員警及管理員告知其申訴無用、市政府經費不足、殘障專用停車標誌之圖形無法補上等語,然其上開所述,核與上揭2張舉發照片所示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不符,且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無足影響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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