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0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李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李鴻忠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及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及AIG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及AIG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原告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詎被告迄一百零八年七月底,尚積欠原告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含本金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利息八千九百三十元、掛失費二百元、國外交易手續費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二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被告信用卡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手續費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二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被告信用卡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