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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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馬祥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0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祥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菜刀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菜刀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菜刀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感情糾紛欲與同事 王俊銘 理論而攜帶上開刀械等語,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縱欲處理與他人之糾紛,本可循其他正當途徑解決,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