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員簡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明坤(原名黃錫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准給被告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含本金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利息二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