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80號
原告 林韻宜
被告林 俊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佳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離婚,而被告甲○○曾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時,與被告乙○○分別於106年1月間至宜蘭出遊;於106年7月22日之深夜以簡訊往返聯繫;於107年11月以公司出差為由,同住於一間房內;並於108年5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訴訟期間,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有關原告子女之親權相關事務,顯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僅為被告任職之公司於106年9月間,團體出遊時所拍攝之合影相片,此相片中被告並無任何親密或曖昧之互動。又原證2次頁之照片亦僅為被告於107年11月間與其他同事至新加坡參加研討會時,共5人合影相片,且由上開相片觀之,被告2人間尚有間隔1名同事,兩人並無任何互動,顯見被告間並無如原告所述有男女親密交往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乙○○明確向原告否認與被告甲○○間有男女親密交往之行為,此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任何親密、曖昧或任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內容,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害其配偶權及其提出之事證,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 林俊前 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新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離婚等情,此有108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月間相約至宜蘭旅遊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1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2頁)。然查,稽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俊甫(即被告甲○○)有告訴我1/12你們特別請假2人單獨到宜蘭,這行為非常不明智,以你未婚的身分應當拒絕已婚男同事的邀約,一方面可以保護自己,一方面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紛爭,日後大家彼此尊重對方,才能維持良好關係!(被告乙○○):很抱歉此事造成這樣的誤會,我了解您的意思,也謝謝好意的提醒,以後我也會拿捏好同事間的關係,避免再有這樣讓人產生誤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與被告乙○○有一同出遊之事實,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於該次出遊時,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舉動,甚且有進一步交往之事實;況原告所述上開事實迄原告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7月22日晚間以簡訊往返聯繫,致原告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2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稽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長官詢問下屬問題,有哪個下屬敢不回答?我僅是回覆長官問題,你不分青紅皂白謾罵的行為非常不理智,你可以去詢問你老公為何要在晚上11-12點詢問下屬問題影響你的作息,另外,你半夜12點多傳一堆訊息及撥打電話給別人騷擾別人生活才是不尊重別人的作息!(原告):若是你和俊甫沒有…出,我也不會打電…息給你,你可以上班時向公司說明,不用立即…答他…」(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僅為原告向被告乙○○質問被告甲○○於晚間11至12時傳訊息予被告乙○○乙事,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爭執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曾於晚間11至12時以訊息往返聯繫之事實,但無法逕認被告間之訊息內容有任何親密之曖昧言詞回覆往返,或其他足以顯示被告間有原告所述不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1月間以公司出差為由,同住於一間房間內云云,固據提出出遊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相片僅為被告於107年11月間與其他同事至新加坡參加研討會時,所拍攝之合影相片,且被告2人間尚有間隔1名同事,2人並無任何互動等語。查參諸證人 陳昱辰 到庭證稱:我於107年在鼎漢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後來有離職過1年又回任,擔任交通分析業務。我與被告甲○○及被告乙○○因為是同事關係,所以我認識被告,我們都是在交通工程部門,同1個辦公室。本院卷第19頁的照片上,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這是去新加坡,主要是公司派我們去參加PTV辦的國際研討會,做專案的分享,被告2人也有去,如原子筆所示。但我有點想不起來是何時去的,大約是106或107年,而這張照片是當天在新加坡聚餐後,請餐廳的員工拍攝的,且我們是跟同行參加研討會的友人及在新加坡工作的前同事一起拍攝。印象中我們總共去4天3夜,總共去的有3人即我、被告甲○○及被告乙○○,而住宿分成兩房,我跟被告甲○○住1房,被告乙○○1房,3天都這樣,晚上都是我跟被告甲○○睡。而本院卷第19頁的照片上,另外兩位都是前同事,因為不同公司,所以沒有住宿的問題,3天晚上被告甲○○都有在房間跟我一起睡。當時公司是被告甲○○指派我們去參加國際研討會,因為被告甲○○當時是公司的協理,被告乙○○是規劃師。且在新加坡時,基本上4天3人都是同行,只有1個晚上是我跟我在新加坡的大學同學共餐,大約3個小時。至於那段時間被告有無獨處我不清楚,但其他時間都是一起行動,且該次前往新加坡我沒有目睹被告2人有牽手、擁抱、親吻等逾越一般同事關係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故難認定被告2人於107年11月間出差時確有同住一室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合影相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係為被告2人在內之多人合照,屬團體出遊照,縱被告2人均有出現於合照中,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於107年11月間之出差有同住一室之逾越男女份際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以電子郵件討論有關原告子女之親權事務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為被告甲○○向被告乙○○寄發家事調查官就訪視流程、內容所傳送之文字文件,而被告乙○○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僅為附加檔案,雙方內文中並無任何親密、曖昧或逾越男女分際之文字,自難僅憑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逕認被告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或已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中,確有逾越男女份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