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進男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陳進男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陸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3年4月1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9,326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