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債權人 盧眞星 債務人 張鼎献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及
其中⑴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⑵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⑶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⑷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⑸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是以,本件據以聲請之支票(票據號碼為:DI0000000、DI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87,500元及新臺幣129,480元之票據債權,其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