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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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李朝陽
林玉瑤 相對人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持民國88年2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距發票日已經過16年10個月,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對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既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縱然屬實,依上揭判例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情形,其間有無中斷事由致時效尚未消滅等,均屬認定事實之問題,揆之上揭說明,尚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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