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 陳麗觀 原告受裁定人即 林芳柔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中救字第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為1,350元(計算式:5400×1/4=135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50元(計算式:0000-0000=405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所支付之附帶上訴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二審所支付之上訴裁判費6,12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係兩造自行繳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此部分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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