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永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下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摔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28.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83%,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